目录名称:政策文件发布机构:山东省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23年07月13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山东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规范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8号)《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市场主体制度性交易成本的意见》(国办发〔2022〕30号)、《营商环境创新2022年行动计划》(鲁政办字〔2022〕28号)、《关于加快推进“标准地”改革的指导意见》(鲁自然资发〔2020〕6号)等法律规章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高新区、保税区、贸易区、工业园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等功能区或其他特定区域(以下简称园区)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实行社会投资项目“用地清单制”,在地块供应前由县级以上政府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评估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市、县(市、区)政府、区域管委会或相应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域管理机构)对各类园区内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产业布局,组织开展的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整体性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制度、标准规范和技术指南,加强全省范围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区域内项目规划和建设的科学依据。对落户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则上不再单独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涉及安全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纳入区域评估事项,并由所在地区域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组织开展。

第六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能力与从业经验的论证机构进行论证。

论证机构应当具备对气象资料的探测、获取、分析、处理能力,具备独立完成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的能力;区域性气候可行论证报告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气象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并具有气候可行性论证相关工作经验。

第七条  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负责。论证机构及论证报告编制负责人应当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和结论负责。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和规程。现行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八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每10年开展一次,期间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区域管理机构应当按原程序重新组织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九条  论证机构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确需开展现场气象探测的,应当根据需要适当增设专用气象装备开展现场气象探测,并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出具汇交凭证。

第十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现场踏勘。论证机构现场踏勘园区,分析园区现状及规划,确定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

(二)报告编制。论证机构收集并处理园区及周边的气象资料,结合与园区规划及建设内容相关的行业资料、社会经济资料和地理、地质、土壤、环境资料等,按照《山东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导则(试行)》(附件)等规范编制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三)技术审查。论证机构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提交至区域管理机构,区域管理机构组织气象、气候变化、国土空间规划等方面的专家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技术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论证机构根据评审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最终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报送区域管理机构;

(四)主管机构审查。区域管理机构将通过技术评审的区域气候可行性报告提交至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回复区域管理机构;

(五)成果应用。区域管理机构将审查通过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在应用区域范围内公布,实行成果共享。

第十一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则(任务由来、项目概况、编制依据);

(二)资料及方法(基础资料来源及其可靠性、一致性、代表性、合法性说明和资料处理方法;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探测环境和探测数据有效性进行说明);

(三)园区气候背景分析;

(四)关键气象因子分析及极端气象参数推算;

(五)高影响天气分析;

(六)预防或减轻影响的对策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气候变化状况,制定和完善与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有关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四条  区域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和审查意见作为园区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的重要参考;已通过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有关规划和产业布局,区域管理机构应当督促相关单位实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中提出的对策措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与区域评估、多评合一改革相适应的监管体系,并按照权限加强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事中事后监管。

重点监管以下内容: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行为;

(二)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是否依法向探测点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三)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气象资料的,是否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

(四)是否存在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行为;

(五)是否存在涂改、伪造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六条 非法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理,并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通报情况,将处理结果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